甘肃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关于征求《甘肃省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细则(草案)》意见建议的函
省财政厅、住建厅、交通厅、农牧厅、公安厅、工信委、甘肃保监局:
为建立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机制,最大限度地防范事故,化解生产安全事故风险,保障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实现安全生产长期向好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安监总办〔2017〕140号)、《中共甘肃省委、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实施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安全生产工作实际,省安委会办公室起草了《甘肃省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细则(草案)》,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讨论,提出修改意见建议,于1月18日前向省安委办反馈。
联系人:安俞沐嵘
联系电话:8864400(传真) 18153685369
附件:甘肃省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细则(草案)
甘肃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2018年1月11日
甘肃省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细则
(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承保与投保
第八条 省安委办对全省具备开展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进行资质、条件审核,组织公开招投标,现场竞选推介,选择具有较强的承保与赔偿能力、健全的服务网络、良好的市场信誉、科学合理的理赔程序和服务优质的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作协议,确定各行业统一的保险方案。
资质、条件审核的内容主要包含以下方面:
(一)商业信誉情况;
(二)偿付能力水平;
(三)开展责任保险的业绩和规模;
(四)拥有风险管理专业人员的数量和相应专业资格情况;
(五)具备省内各地区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承保能力;
(六)为企业提供事故预防服务情况。
鼓励保险机构采取共保方式开展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工作。
第九条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由主险和附加险组成。
主险的责任包括投保的企业的从业人员人身伤亡赔偿,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赔偿,事故抢险救援、医疗救护、事故鉴定、法律诉讼等费用。
附加险由保险机构根据各类企业安全生产个性化保障需求开发,企业自愿投保。
保险机构不得擅自变更向中国保监会报备的安责险产品条款,不得使用其它责任保险产品和条款。
第十条 保险机构应当根据市场实际情况,开发设计与企业安全生产相适应的保险产品,统一保单、统一条款、统一费率、统一保险金额、统一理赔标准,按市场规则运作,实行保本微利,服务企业和社会。
保险机构应当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所包括险种的条款、费率报中国保监会审批或者备案。
保险费率在符合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和本细则要求的前提下,根据各地区、各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具体情况综合确定基准费率和浮动费率机制,每年上下浮动一次。投保安责险的企业在上一年内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下一年的保险费率必须下调。
保险机构每年一月中旬前核定经营损益,并向政府相关部门提交安责险经营损益报告,准确反映总体盈利或者亏损情况。
每年一月底前,保险机构应当根据安责险的经营损益情况,调整安责险的保险基准费率水平,向保险监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企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障范围应当覆盖全体从业人员;保费由企业缴纳,不得以任何形式摊派给从业人员个人。
第十二条 保险机构为企业办理投保手续前,其工作人员必须走访企业,对参保企业进行安全风险调查、隐患排查,并进行书面登记。进行现场走访时,保险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出示有效工作证件,保守被调查企业的商业和技术机密。
第十三条 参保企业应当向经政府有关部门公开选拔确定的保险机构购买安责险,签订保险合同。
第十四条 签订安责险保险合同时,投保企业应当按年度或约定保险期限一次性支付全部保险费。
第十五条 企业可以按照自身规模、行业属性、风险状况、安全管理水平、周边环境等因素,在基本投保条件的基础上,选择不同的保险金额进行投保。
第十六条 已参保的企业享有以下权利:
(一)投保安责险的费用可作为安全生产投入列支安全生产费用;
(二)投保安责险的,不再存缴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三)企业有权要求保险机构提供安全风险调查、风险评估等服务;
(四) 企业依据有关规定,可向保险机构申请进行事故预防费的投入,用于安全生产相关工作;
(五) 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依据保险合同得到相关保险赔付费用;
(六)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企业投保安责险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在生产经营期间应当连续投保安责险,并且不因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合伙人、停产整顿等情况延迟续保、退保。企业在终止生产经营活动或被撤销、吊销经营资格时可以退保。保险机构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保险费,剩余部分的保险费退还参保企业。
(二)企业应当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向保险机构告知有关重大安全风险隐患事实和重大风险相关的重大变动事宜,提供相关的事故风险数据。
(三)配合保险机构工作人员对本企业进行安全风险调查,如实填写投保单、风险调查表,提供有关投保资料。续保时,应当提供上一年度安责险的保险单证。
(四)参保企业对于保险机构提出的重大风险隐患整改意见,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整改措施,并与保险机构约定整改期限。
第十八条 参保企业发生重要风险事项变更时,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机构。因参保企业故意隐瞒重大风险隐患事实或对重要事项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且足以影响保险机构的保险费率浮动的,保险机构可以不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机构不得单方解除安责险的保险合同。
第三章 事故预防与理赔
第十九条 保险机构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预防服务制度,逐年提取事故预防费,提取使用比例原则上不低于保险总额的15%,由保险机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筹安排,专款专用,不得挪用、挤占、转存。事故预防费用主要用于协助投保的企业开展以下工作:
(一)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宣传教育培训;
(二)安全风险辨识、评估和安全评价;
(三)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四)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
(五)安全生产应急预案编制、应急救援演练、必要应急救装备配备;
(六)安全生产科技推广应用与安全技改;
(七)其他有关事故预防工作。
第二十条 保险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服务范围,在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合同中约定具体服务项目及频次。保险机构开展安全风险评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等服务工作时,投保的企业应当予以配合,并对评估发现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进行整改;对拒不整改重大事故隐患的,保险机构可在下一投保年度上浮保险费率,并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 各地区安委办、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财政部门组成事故预防费评估监督小组,负责监督事故预防费的提取和使用情况,评估保险机构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的事故预防费使用计划。
第二十二条 事故预防费的提取使用应当按照有关税法及企业财务管理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采取共保方式的保险机构按照共保份额和保费收入份额,分摊事故预防费。
保险机构对事故预防费的提取和使用情况应当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三条 保险机构应当为企业提供多种形式的投保服务,在本省各市(州)、县(区)固定营业场所设立专门的“安责险服务窗口”。
第二十四条 保险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赔偿保险金;建立快速理赔机制,对于符合投保条件的企业,保险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有选择或者拖延向企业提供承保服务。
在事故发生后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先行支付确定的赔偿保险金。发生需要急诊手术的保险责任事故时,参保企业可以要求保险机构提供医疗抢救费,经保险机构同意后,在保险单约定的医疗费限额和免赔额内,保险机构应当先行垫付。
企业应当及时将赔偿保险金支付给受伤人员或者死亡人员的受益人(以下统称受害人),或者请求保险机构直接向受害人赔付。企业怠于请求的,受害人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机构请求赔付。
第二十五条 同一企业的从业人员获取的保险金额应当实行同一标准,不得因用工方式、工作岗位等差别对待。
第二十六条 各地区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中涉及人员死亡的最低赔偿金额,每死亡一人按不低于30万元赔偿,并按本地区城镇居民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变化进行调整。
对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人员,其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每人每次事故伤亡赔偿限额不低于50万元,并按本地区城镇居民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变化进行调整。
对未造成人员死亡事故的赔偿保险金额度在保险合同中约定;鼓励企业按需投保更高保额。
第二十七条 参保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第一时间上报政府主管部门并及时向保险机构报案。
第二十八条 企业向保险机构办理索赔时,应当提供必要的证明资料,包括:索赔申请书及损失清单、事故证明、损害赔偿调解书、事故鉴定报告、死亡证明、伤残鉴定文件、医疗费用发票、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用明细、生效法律文书(包括裁定书、裁决书、判决书、调解书等)、支付凭据,包括:施救费发票和向第三者支付的赔偿金收据、保险机构书面要求的其他相关证明文件等。
第四章 激励与保障
第二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投保情况作为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安全生产诚信等级等评定的必要条件,作为安全生产与职业健康风险分类监管,以及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重要参考。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预防相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各地区应当在安全生产相关财政资金投入、信贷融资、项目立项、进入工业园区以及相关产业扶持政策等方面,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企业。
第三十一条 对赔付及时、事故预防成效显著的保险机构,纳入安全生产诚信管理体系,实行联合激励。
第三十二条 各地区将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情况,纳入对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巡查和考核内容。
第三十三条 鼓励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机构为保险机构开展生产安全事故预防提供技术支撑。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保险监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承保机构的监督管理,聘请相关专家成立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绩效评估委员会,对承保机构的服务水平、能力等进行评估、考核,并将其作为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业务推荐及名单调整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 建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保险机构信息共享机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信息管理平台,并与安全生产监管信息平台对接,对保险机构开展生产安全事故预防服务及服务费用支出使用情况定期进行分析评估。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引入第三方机构对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信息管理平台进行建设维护及对保险机构开展预防服务情况开展评估,并依法保守有关商业秘密。
保险机构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信息数据库,主动采取各项措施,为投保的企业提供风险管理与事故预防服务,协助投保企业及时发现安全隐患,提出安全生产改进措施,并督促企业积极推广应用安全管理新理念、新技术、新工艺,提升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第三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投保的企业、承保机构和相关社会组织应当建立沟通协商机制,加强自主管理。
第三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工作职责依法加强对企业和保险机构的监督管理,对实施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企业应当投保但未按规定投保或续保、将保费以各种形式摊派给从业人员个人、未及时将赔偿保险金支付给受害人的,承保机构预防费用投入不足、未履行事故预防责任、委托不合法的社会化服务机构开展事故预防工作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应当提出整改要求;对拒不整改的,应当将其纳入安全生产领域联合惩戒“黑名单”管理,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对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监督管理中收取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对相关责任人严肃追责;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承保机构在运营服务期间出现以下情况时,下一年度取消安责险的运营服务资格。
(一)未能按照保险机构参加竞选的书面承诺设立专门的服务机构和人员,导致无法有效为企业提供安责险的承保和事故预防服务;
(二)违反保险机构参加竞选的书面承诺和安责险的保险条款,不能进行妥善的保险理赔服务,并导致重大社会负面影响的;
(三)未能按照保险机构参加竞选的书面承诺和保险服务标准,拒绝执行保险费率浮动和费率调整的;
(四)违反保险机构参加竞选的书面承诺的其它事宜。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根据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各地区和省级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应当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来源:http://www.gssafety.gov.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