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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河南省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文件类型:.其它 添加时间:2018-12-17

关于印发《河南省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实施细则》的通知

豫安监管〔201878

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财政局,南阳保监分局,各省级产险分公司:

    根据《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保监会财政部关于印发<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安监总办〔2017140号)关于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的要求,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工作,切实发挥保险机构参与风险评估管控和事故预防功能,河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原河南保监局、河南省财政厅制定了《河南省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河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筹备组

(原河南保监局代章)

河南省财政厅

2018912



河南省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落实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工作,强化事故预防,保障投保生产经营单位及有关人员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交通运输、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属冶炼等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鼓励其他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各省辖市、县(市、区)可针对本地区安全生产特点,明确其他行业、领域应当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是指保险机构对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有关经济损失等予以赔偿,并且为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提供生产安全事故预防服务的商业保险。

第四条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按照安保互动长效机制,突出保险事故预防功能,坚持风险防控、费率合理、理赔及时的原则,按照政策引导、政府推动、市场运作的方式,运用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动态调整机制,推动生产经营单位不断提高安全管理水平。

    第五条  按照本细则请求的经济赔偿,不影响投保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含劳务派遣人员,下同)依法请求工伤保险赔偿的权利。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费由单位缴纳,不得以任何方式摊派给从业人员个人。

生产经营单位已投保与安全生产相关的其他险种,应当增加或将其调整为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增强事故预防功能。


第二章  承保与投保


    第七条  承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资质和能力,主要包含以下方面:

   1)商业信誉情况;

   2)偿付能力水平;

   3)开展责任保险的业绩和规模;

   4)拥有风险管理专业人员的数量和相应专业资格情况;

   5)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事故预防服务情况。

    第八条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基本保障范围应当包含投保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人身伤亡赔偿,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赔偿,应急救援费用、事故鉴定和法律诉讼费用。

    保险公司可在基本保障基础上开发适应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实际保障需求的医疗救护、职业病、财产损失等附加险种。

    第九条  全省同一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费率及调节系数。

保险机构使用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产品应当符合相关政策规定并按要求备案。

第十条根据我省生产安全事故善后赔偿与补偿的实际水平,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中涉及人员死亡的责任事故每人死亡赔偿最低限额不低于50万元,并按不低于全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二十倍进行调整。

对未造成人员死亡事故的赔偿保险金额度,应在保险合同中约定。

鼓励企业根据自身需要增加保险金额,提高风险保障能力。

第十一条  保险机构开展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业务,应当向开办业务地区省辖市、直管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保险公司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业务,应当与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业务情况及总体盈利或者亏损情况,应当向有关部门报告;调整保险费率幅度较大的,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保险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听证。

第十二条充分利用保险费率杠杆的激励约束作用,实行保险费率与投保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状况挂钩,实施费率浮动,建立费率动态调整机制。

保险机构可以结合行业和生产经营单位的实际情况,定期发布各行业领域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基准指导费率和浮动标准。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签订保险合同时,应当向保险机构履行告知义务,如实告知有关安全生产状况的重要事项。重要事项包括:

 1.生产能力及规模;

2.从业人员人数;

3.安全生产工作开展情况;

4.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及赔付情况;

5.是否被纳入安全生产领域联合惩戒“黑名单”;

6.其他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因素以及保险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保险合同签订后,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告知投保生产经营单位所在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

 第十四条  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生产经营单位保险范围应当覆盖全体从业人员,既包括正式在册职工,也包括短期工、临时工、季节工和徒工等。因业务外包、劳务输入等方式为生产经营单位工作或提供服务的所有人员,也应将其纳入参保范围。

 第十五条  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合同时,保险机构不得强制投保生产经营单位订立其他商业保险合同以及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合同签订后,除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

投保生产经营单位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合同订立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前,应当书面通知投保生产经营单位,投保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生产经营单位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

保险公司解除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合同的,按规定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收回保险单,并书面告知生产经营单位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

 第十七条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为一年,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保险合同期满前及时续保。

除被依法关闭取缔、完全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外,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延迟续保、退保。


第三章   风险评估与事故预防


 第十八条保险机构承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应当在承保前开展安全风险评估,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九条  保险机构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预防服务制度,协助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开展以下工作:

1)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宣传教育培训;

2)安全风险辨识、评估和安全评价;

3)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4)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

5)安全生产应急预案编制和应急救援演练;

6)安全生产科技推广应用;

7)其他有关事故预防工作。

保险机构应当在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合同中与生产经营单位约定清楚具体的服务项目及频次。

第二十条  保险机构每年应当从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收入中提取至少10%作为事故预防费用,专门用于开展事故预防服务。保险机构可自行或委托相关社会化服务机构协助开展事故预防服务工作。

    鼓励保险机构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为投保生产经营单位提供专业化服务。

第二十一条  对保险机构在风险评估与事故预防服务过程中发现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投保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双方约定时间内进行整改。投保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整改重大事故隐患的,保险机构可在下一投保年度上浮保险费率,并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

第二十二  保险机构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为投保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风险评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等事故预防服务工作,均应采用书面材料形式,定期报送至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


第四章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合同约定赔偿范围内的损失的,由保险公司按照合同及时予以赔偿。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四条  保险机构在接到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或受害者出险通知后,除因抢险救援、事故调查等导致的无法进入现场的情形外,应当及时组织安全生产专家、鉴定评估机构或者其他具有专业资质和能力的单位和个人,开展事故勘查、定损和责任认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保险公司应当简化理赔手续,不应以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出具的生产安全事故认定、损失等文件或者资料作为保险事故核定或者理赔的前提条件。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时,应当向保险公司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伤害或者损失的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生产经营单位补充提供。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将赔偿保险金支付给受伤人员或者死亡人员的受益人,或者请求保险机构直接向受害人赔付。生产经营单位怠于请求的,受害人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机构请求赔付。

第二十七条  保险机构收到生产经营单位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相关证明、资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机构应当及时将核定结果通知生产经营单位以及受害者;对于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对于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在与生产经营单位达成赔偿协议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赔偿金。

第二十八条  保险机构应当建立快速理赔制度,在事故发生后按照法律法规或者合同约定先行支付损失确定部分的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九条  同一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获取的保险金额应当实行同一标准,不得因用工方式、工作岗位等差别对待。

第三十条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合同双方对赔偿有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激励与保障


第三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投保情况作为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诚信等级评定的必要条件,作为安全生产与职业健康风险分类监管,以及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重要参考。

    第三十二条  各省辖市、县(市、区)应当在安全生产相关财政资金投入、信贷融资、项目立项、招投标、进入工业园区以及相关产业扶持政策等方面,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生产经营单位。

    第三十三条  各地应当将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情况,纳入对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巡查和考核内容。

    第三十四条  对赔付及时、事故预防成效显著的保险机构,纳入安全生产诚信管理体系,实行联合激励。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费纳入安全生产费用支出,按有关规定计入生产成本。

    第三十六条  鼓励有关安全生产行业社团、社会化服务机构为保险机构开展安全生产事故预防提供技术支撑。

    第三十七条  鼓励保险机构根据工作实际采取共保方式开展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工作。


第六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八条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保险监督管理部门、省财政厅负责统一组织实施全省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推行工作。

保险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保险机构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县级以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工会有权组织职工监督生产经营单位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提出工作意见和建议。

 各部门应坚持公平、公开、公正原则,依法公开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工作情况有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条  建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保险监督管理部门信息共享机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信息管理平台,并与安全生产监管信息平台对接。

    信息平台应及时公布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生产安全事故信息,为费率浮动提供依据,对保险机构开展生产安全事故预防服务及服务费用支出使用情况定期进行分析评估。

第四十一条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工作的推行可以委托有合法资质的保险经纪机构提供专业化服务,鼓励通过招标或者竞争性谈判的方式择优选择安责险承保保险公司。

 第四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对生产经营单位和保险机构不定期开展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专项检查,并对有关工作进行评估。

 第四十三条  保险机构在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业务开展过程中未按照相关保险法律法规执行的,由保险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四条 对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但未按规定投保或续保、将保费以各种形式摊派给从业人员个人、未及时将赔偿保险金支付给受害人的,保险机构预防费用投入不足、未履行事故预防责任、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社会化服务机构开展事故预防工作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提出整改要求;对拒不整改的,应当将其纳入安全生产领域联合惩戒“黑名单”管理,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对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监督管理中收取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对相关责任人严肃追责;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及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共同实施。

第四十七条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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