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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安责险制度试点工作实施办法》和《事故预防专项费用提取使用办法》的通知

更新时间:2018-07-10 11:35:00点击次数:12366次字号:T|T

北京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

印发《安责险制度试点工作实施办法》

和《事故预防专项费用提取使用办法》的通知

(京安办发〔20152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试点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有关规定和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根据《北京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建立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京安发〔201418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会同中国保监会北京监管局、市金融工作局研究制定了《北京市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试点工作实施办法》和《北京市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事故预防专项费用提取使用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落实。

附件:1.《北京市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试点工作实施办法》

      2.《北京市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事故预防专项费用提取使用办法》

                     北京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201561


附件1

北京市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试点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试点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有关规定和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根据《北京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建立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京安发〔201418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安责险)制度是以安责险为载体的事故预防和赔偿保障机制,是利用市场力量加强和改进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举措。

第三条 安责险是以被保险企业对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人员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责任保险。安责险保障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伤害的企业从业人员和第三方人员,赔偿范围包括人员死亡补偿金、伤残补偿金、事故救援费(包括事故影响范围内人员的紧急疏散费)、医疗抢救费、仲裁或诉讼费用。

第四条 安责险制度试点工作按照“政府推动、市场化运营”的方式推行。政府有关部门制定建立安责险制度的政策措施,指导监督保险机构的服务,逐步在本市建立责任保险与安全生产工作良性互动机制的安责险制度,促进本市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

第五条 本市建立安责险制度坚持突出事故预防,保险费率合理、保险运营微利以及保障充分、赔付及时的原则。

第六条 本市各行业实行统一的安责险保险条款、保险费率、保障标准。安全监管部门、金融工作部门和保险监管部门组织保险机构依据有关规定,在充分考虑企业行业属性、规模、事故风险概率、安全生产投入、安全生产管理水平等情况的基础上,与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和企业承受能力相适应,合理设计保险条款,科学厘定保险费率,制定保障标准。

安责险保险产品根据有关规定,由保险公司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进行报备。

第七条 本市安责险制度采用试点先行、分步实施的办法逐步建立。在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煤矿、非煤矿山、轨道交通运营等传统高危行业,高处悬吊、有限空间等城市运行维护保养作业活动,可能导致群死群伤的影剧院、使用液化石油气罐的餐饮经营、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燃气供应等行业的企业以及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单位开展安责险制度试点。

逐步在交通运输企业、建筑施工、工业企业以及商品批发市场、商业零售经营单位、文化娱乐场所、体育活动项目经营单位、星级宾馆饭店以及涉及城市运行安全的其他行业领域推广。

鼓励其他行业企业投保安责险。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八条 本市安责险制度试点工作在市安全生产委员会领导下,建立安责险制度试点联席会议制度,负责统筹调度、综合协调、指导监督试点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研究审议安责险试点相关政策措施;

(二)传达上级要求;

(三)议定安责险实施方案和推进办法;

(四)研究解决安责险制度试点推进中的难点重点问题;

(五)总结阶段性工作;

(六)市安全生产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联席会议由市安全监管局牵头召集。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由市安全监管局、市财政局、市市政市容委、市交通委、市商务委、市旅游委、市文化局、市地税局、市工商局、市质监局、市新闻出版广电局、市体育局、市金融局、北京保监局、市公安局治安总队组成。

联席会议组长由市安全监管局局长担任,副组长由市安全监管局副局长、市金融局和北京保监局主管领导担任。

第十条 本市安责险制度试点工作职责分工如下:

(一)市安全生产委员会统一领导本市安责险制度试点工作,协调解决重大疑难问题,将试点工作作为年度对区县和行业管理部门考核的重要内容;

(二)市安全监管局牵头建立安责险联席会议制度,会同有关部门,明确具体运作方式,合理确定推行范围,研究提出开展安责险制度试点工作的具体意见。为试点工作选择符合条件的保险机构,构建本市市场化保险运营服务机构。加大宣传力度,研究有效激励政策,以多种手段引导企业积极投保安责险。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掌握各行业(领域)开展安责险试点情况,定期公布试点信息,组织经验交流,推广有效的工作模式和做法;

(三)保险监管部门和金融工作部门协助安全监管部门选定保险公司。指导监督保险机构规范运作,杜绝恶性竞争,促进安责险制度试点工作的健康发展;

(四)各相关行业(领域)管理部门,按照市安委会和安责险联席会议的要求,指导推进本行业安责险的试点工作,对试点工作作出具体安排。结合本行业(领域)的实际情况,配合保险机构合理确定本行业(领域)安责险保险条款、保险费率、保障标准等。加强检查指导,及时掌握试点进展情况;

(五)各区县政府统一领导本地区安责险制度试点工作,推动辖区内企业投保安责险;成立领导组织机构,明确相关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健全工作机制。统筹协调政府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开展经常性的工作交流和联合检查,指导协调督促辖区内企业的投保。完善考核制度,落实工作责任,将试点工作作为对属地街道、乡镇和行业管理部门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十一条 市安全监管局聘请保险顾问公司,为安责险制度试点提供保险政策咨询和服务。


第三章  保险公司的产生及条件


第十二条 参与本市安责险制度建设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必须是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在北京市设立分公司的财产保险公司,有能力为本市各区(县)企业单位提供安责险现场服务;

(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应具备良好的商业信誉;

(三)企业每一危险单位的承保能力不少于人民币2亿元。企业风险程度应是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上年末分类监管的AB类企业范围。上一年年末的保险偿付能力充足率高于150%;

(四)保险公司省级公司服务团队至少应有2名或以上注册安全工程师。参与安责险制度的工作人员必须熟悉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安全管理能力。

第十三条 市安全监管部门会同市金融工作部门和保险监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面向全社会公开、公平、公正,以比选的方式选定参与安责险制度建设的保险公司,并聘请公证机构全程监督。

第十四条 安责险制度试点期间,选择3家保险公司为安责险制度提供市场化运营服务,期限为2年。试点结束后,逐步增加符合条件的保险公司。

建立参与安责险制度建设的保险公司退出机制。


第四章  市场化运营服务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开展安责险市场化运营,建立市场化的事故预防、事故救援和事故善后处理机制,为投保企业提供事故预防、保险承保、事故理赔等服务。

保险公司在为企业提供保险服务的同时,必须为企业提供必要的安全生产事故预防服务。

第十六条 建立由保险公司与保险顾问公司组成的本市安责险市场化运营服务中心,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本市有关安责险市场化运营服务的重大决策和重要事项的处置;

(二)负责产品开发、制定承保理赔流程实务、组织事故预防活动、开发安责险信息平台、开展安责险宣传培训等;

(三)负责建立与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协作机制;

(四)协调和组织建立各区县安责险服务团队,指导各区县保险服务团队的承保、事故预防服务和理赔服务;

(五)为大型企业集团及特殊行业企业提供承保、事故预防服务和理赔服务;

(六)安责险联席会议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加强安责险专职服务人员关于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有关知识的培训。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为企业办理投保手续前,安责险工作人员必须走访企业,对参保企业进行安全风险调查、隐患排查,并进行书面登记。进行现场走访时,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应出示有效工作证件,保守被调查企业的商业和技术机密。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进行风险调查和安全检查后,应向参保企业提供书面反馈意见,提出事故预防和事故隐患整改建议。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应与安全监管部门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及时总结分析参保企业所在行业的安全风险状况和规律,并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

第二十一条 本市安责险实行浮动费率,发挥费率的杠杆作用,促进企业不断改善安全生产条件。依据参保企业上年度生产安全事故发生情况,安责险保险费率按一定比例上下浮动,每年浮动一次。

逐步建立安责险费率与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创建、隐患排查治理、企业安全文化建设、安全生产执法检查处罚等情况挂勾的浮动机制。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按照安责险保费收入的一定比例提取安责险事故预防费,用于安全生产培训宣传、安全知识或技能竞赛、应急演练、安全评价评估、安全技改或安全生产科技推广的专项费用,作为保险公司改善参保企业安全生产状况、减少安全生产事故发生的预防机制。

保险公司对于提取的事故预防费的使用实行专款专用,严格核算,并应当按规定范围安排使用,不得挪用或挤占。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对事故预防费的提取和使用情况应向社会公示。事故预防费评估监督小组对事故预防费用的提取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各参保企业、保险公司、政府有关部门均可根据生产安全事故预防的需求提出使用建议。经事故预防费评估监督小组评估审核后,指定承办保险公司编制事故预防费使用计划,并组织实施。

事故预防费的提取比例及具体使用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为企业提供多种形式的投保服务,在本市各区县的固定营业场所设立专门的“安责险服务窗口”。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不得擅自变更向中国保监会报备的安责险产品条款,不得使用其它责任保险产品和条款。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在接到被保险人事故报案后,按照企业要求积极配合组织事故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二十七条 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后,参保企业需要提供事故救援资金时,保险公司在政府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向参保企业预付事故救援费。

预付金额不高于每次事故救援费责任限额的60%。预付资金100万元以内的,保险公司应在3个工作日以内提供;预付资金100万元以上的,应在5个工作日以内提供。

如不属于保险责任事故,预付的事故救援费应由企业退还保险公司。

第二十八条 发生1人以上死亡的保险责任事故时,应参保企业要求,保险公司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内,按已确定损失的50%比例支付预付赔款,对于预付赔款200万元以内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支付;预付赔款在200万元以上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

第二十九条 发生3人以上需要急诊手术的保险责任事故时,参保企业可以要求保险公司提供医疗抢救费,经保险公司同意后,在保险单约定的医疗费限额和免赔额内,保险公司应在12小时内提供10万元以内的垫付医疗费;在3个工作日以内提供50万元以内的垫付医疗费;在5个工作日提供50万元以上的垫付费用。

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在获得全部索赔资料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参保企业支付全部保险赔款。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遵循“准确、公平、透明”的基本原则,单独核算安责险的经营损益、专属资产和专属负债。

前款所指专属资产,是指仅由安责险的交易或事项形成的资产。

前款所指专属负债,是指仅由安责险的交易或事项形成的负债。

第三十二条 安责险市场化运营应遵循微利原则,保险公司应科学厘定费率,核定经营损益。每年一月中旬前,应向政府相关部门提交安责险经营损益报告,准确反映总体盈利或者亏损情况。

每年一月底前,保险公司应根据安责险的经营损益情况,调整安责险的保险基准费率水平,向保险监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完整、及时、准确地采集参保企业的保险数据、安全风险数据、事故信息、理赔数据及其他风险调查数据,建立安责险数据信息平台,并向政府相关部门及相关机构提供数据共享。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司在运营服务期间出现以下情况时,在下一年度取消安责险的运营服务资格。

(一)未能按照保险公司参加竞选的书面承诺设立专门的服务机构和人员,导致无法有效为企业提供安责险的承保和事故预防服务;

(二)违反保险公司参加竞选的书面承诺和安责险的保险条款,不能进行妥善的保险理赔服务,并导致重大社会负面影响的;

(三)未能按照保险公司参加竞选的书面承诺和保险服务标准,拒绝执行保险费率浮动和费率调整的;

(四)违反保险公司参加竞选的书面承诺的其它事宜。


第五章  参保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五条 企业应与经政府有关部门公开选拔的保险公司签订安责险保险合同。

第三十六条 签订安责险保险合同时,参保企业应按年度或约定保险期限一次性支付全部保险费。

第三十七条 企业可以按照企业规模、行业属性、风险状况、安全管理水平、周边环境等因素,在基本投保条件的基础上,选择不同的保险金额进行投保。

第三十八条 参保企业的权利:

(一)投保安责险可作为安全生产投入列支安全生产费用;

(二)企业参加安责险的,不再存缴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三)企业投保后,有权要求保险公司提供安全风险调查、风险评估等服务;

(四)参保企业依据有关规定,可向保险公司申请进行事故预防费的投入,用于企业的安全生产相关工作;

(五)参保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依据保险合同,得到人员死亡补偿金、伤残补偿金、事故救援费(包括事故影响范围内人员的紧急疏散费)、医疗抢救费、仲裁或诉讼费用;

(六)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参保企业可在保险责任明确的情况,要求保险公司先行垫付医疗抢救费,预付人员死亡补偿金和事故救援费。

第三十九条 企业投保安责险应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企业在生产经营期间应连续投保安责险,并且不因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合伙人、停产整顿等情况延迟续保、退保。企业终止生产经营活动或被撤销、吊销经营资格时可以退保。保险公司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保险费,剩余部分的保险费退还参保企业。

(二)企业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应告知有关重大安全风险隐患事实和重大风险相关的重大变动事宜,提供相关的事故风险数据。

(三)配合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对本企业进行安全风险调查,如实填写投保单、风险调查表,提供有关投保资料。续保时,应提供上一年度安责险的保险单证。

(四)参保企业对于保险公司提出的重大风险隐患整改意见,应及时采取必要的整改措施,并与保险公司约定整改期限。企业进行隐患整改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付。

第四十条 参保企业发生重要风险事项变更时,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因参保企业故意隐瞒重大风险隐患事实或对重要事项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且足以影响保险公司的保险费率浮动的,保险公司可以不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公司不得单方解除安责险的保险合同。

第四十一条 参保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第一时间上报政府主管部门并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

第四十二条 企业向保险公司办理索赔时,应提供必要的证明资料,包括:

1.索赔申请书及损失清单;

2.事故证明、损害赔偿调解书、事故鉴定报告;

3.死亡证明、伤残鉴定文件;

4.医疗费用发票、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用明细;

5.生效法律文书(包括裁定书、裁决书、判决书、调解书等);

6.支付凭据,包括:施救费发票和向第三者支付的赔偿金收据;

7.保险公司书面要求的其他相关证明文件等。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由市安全监管局委托保险顾问机构负责安责险市场化运营服务的组织实施、宣传协调、培训咨询和对保险公司的运营服务进行监督评价。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安委会办公室负责解释,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2

北京市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

事故预防专项费用提取使用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事故预防专项费用的提取和使用,促进参保企业的安全生产事故预防工作,依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安责险)事故预防专项费用(以下简称事故预防费)是由保险公司为促进参保企业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工作,从收取的保险费中按照12%提取,用于参保企业的安全生产培训教育、安全知识或技能竞赛、应急演练、安全评价评估、安全技改或安全生产科技推广等方面的专项费用。

第三条 事故预防费应当专款专用,严格核算,并在规定范围内安排使用,不得挪用或挤占。

第四条 保险公司对事故预防费的提取和使用情况应向社会公示。

第五条 市安全监管局、北京保监局、市金融工作局和保险顾问公司组成事故预防费评估监督小组,负责监督事故预防费的提取和使用情况,评估有关单位提交的事故预防费使用计划。

第六条 事故预防费的提取使用应按照有关税法及企业财务管理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第七条 事故预防费使用范围:

1.安全生产培训教育;

2.安全生产评价、安全生产检查;

3.安全生产宣传;

4.安全技改或安全生产科技推广;

5.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现场作业人员安全防护物品;

6.举办安全知识或技能竞赛、应急演练等有关活动;

7.其他与安全生产事故预防直接相关的支出。

第八条 各参保企业、保险公司、政府有关部门均可根据生产安全事故预防的需求提出使用建议。经事故预防费评估监督小组评估审核后,指定承办保险公司编制事故预防费使用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事故预防费的使用采用参保企业申请使用和全市统筹集中使用两种方式。

参保企业可向保险公司申请使用事故预防费,提出使用事故预防费的项目计划,经事故预防费评估监督小组评估确认后,由承保保险公司组织投入资金。使用额度不超过该企业缴纳保险费所提取事故预防费的80%

统筹集中使用的,由政府有关部门、保险公司提出使用建议,经事故预防费评估监督小组评估确认后,纳入使用计划,由各保险公司组织投入资金。

第十条 承办保险公司根据“使用计划”,编制“使用事故预防费的项目预算书”(见附件),经各家保险公司及保险顾问公司相关负责人同意后,具体安排费用投入。

第十一条 使用事故预防费应严格按照使用范围组织实施,保证资金使用效率,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二条 事故预防费的使用应符合各保险公司的财务规定,分别出具正式发票及相关证明材料(购买服务协议或者合同)。

第十三条 各保险公司按照共保份额和保费收入份额,分摊事故预防费。

第十四条 事故预防费使用后,应在保险顾问公司备案以下资料:

1.政府有关部门、参保企业、保险机构提出使用事故预防费项目建议的书面材料;

2.“使用事故预防费的项目预算书”;

3.事故预防费的财务报销凭证复印件及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安委会办公室负责解释,从颁布之日起实施。



来源:http://tv.chinasafety.gov.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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